2013年2月,由于原居住小区拆迁王某获得上海某区安置房两套,后将其中一套售于张某,双方签署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》,售价为150万元。合同签署后,张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,王某出具收条并捺印,同时将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》、物业管理费发票等材料交给原告。同时,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,张某入住该房屋。后2013年年底张某联系办理房地产权证时,王某却称当初是房屋买卖合同为被迫签订,不再同意出售该房屋。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过户义务,后王某提起反诉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无效,返回房屋。经审理,合议庭认为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》依法有效,支持张某诉求,判决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,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评析: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》依法有效
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
(一)一方以**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利益;
(二)恶意串通,损害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认定合同效力应按照上述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。
本案中张某有签订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,支付房款银行转账记录,又有出具收据,并实际交付占有使用,持有拆迁安置房的原始材料,这一系列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,足以说明拆迁安置房买卖的事实。因此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并不违法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。认定合同效力应按照上述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,而上海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、被允许上市交易之前的3年内不得转让、***的政策不属于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另外,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,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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